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李屏龍因停車問題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嗣被告於同日19時3分許,見告訴人
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處
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鑰匙刮擦該車,造成該車左側
後葉子板至駕駛座車門有長約100公分之明顯刮痕,右側副
駕駛座車門有長約30公分之明顯刮痕,致板金及外觀受有損
害,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屏龍告訴被告張恩萍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
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