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120號
PCDM,113,審易,512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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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天華與告訴人簡鈺(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榮民之家
之照服員,楊天華因細故對簡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4日13時許及同日18時許,在上開
榮民之家308號房內,徒手毆打簡鈺頭部及臉部,致簡鈺
有右眼挫傷、右頰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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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