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430號
PCDM,113,審易,4430,202502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淯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
  被   告 黃俊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淯之女友施語婕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某酒吧,遭鄭啟
呈毀損其背包及耳機,雙方於113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協商賠償事宜,期間黃
俊淯因不滿鄭啟呈無道歉誠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意,對鄭啟呈恫稱:「我現在就來去炸你家,要不要,
看打你媽還是打你爸。」、「你現在想被揍是不是啦(靠近
鄭啟呈揮舞拳頭)。」、「我等下讓你站不起來。」、「我
請我兄弟衝你家,要不要,我不用進去阿,我用衝的。」等
語,並徒手毆打鄭啟呈之肩膀及手臂,致鄭啟呈受有左上臂
挫傷、左胸壁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並使鄭啟呈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啟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啟呈協商賠償施語婕之背包及手機損害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語婕、劉紜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