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271號
PCDM,113,審易,427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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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澔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澔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澔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口角,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3號  被   告 楊澔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澔庭梁少和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29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前, 因細故與梁少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 打梁少和,致梁少和受有頸部、左臉、左眼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梁少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澔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梁少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之女友李采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11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 商函覆消費者個人資料、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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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