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苡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3月28日0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8日0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同時
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
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前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本次犯行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一起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
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被告於111年5月
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且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
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有3個
小孩由其父親扶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清
寒,須要扶養小孩(見本院114年1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劉苡薰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05、3806、4 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揭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苡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