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顏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被告之過失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 ,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 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其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7號 被 告 顏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傑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於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卓鄭 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顏士傑同 向車道右前方往左偏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卓鄭 金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與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113年5月6日21時1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二、案經卓鄭金寶之女卓宛瑱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士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死者卓鄭金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6張、三峽分局轄內卓鄭金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5張及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7170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⑴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由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3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佐證死者卓鄭金寶係因犯罪事實所示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