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采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采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紀采吟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被告紀采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審理中亦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以致
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5號 被 告 紀采吟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采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林口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泰林 路2段522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駕駛A車闖越上開路口交通號誌,適有林采玄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泰林路2段522巷口 對面左轉駛入泰林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之左前 側車身遂與B車發生碰撞,致林采玄受有右側踝部、腕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采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采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采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