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4號
被 告 莊國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中間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立業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適
陳鈺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中間
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鈺儒受有右
手挫傷併血腫、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鈺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過失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