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846號
PCDM,113,審交易,1846,202502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升於民國113年9月6日14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3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
口前,欲超車前車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自前車右側超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
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由告訴人王文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王文昌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