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顯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旋欲右轉板橋國小停車場出
入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
動態」之記載,應更正為「旋欲進入板橋國小停車場出入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留意右側車輛動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顯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動態,
貿然駛入停車場出入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其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林顯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圳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北門街方向行 駛,於中正路與公館街口左轉駛入公館街後,旋欲右轉板橋 國小停車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行駛時,應留意右 側及後方車輛動態,保持適當車速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蕭瑞 香騎乘自行車沿北門街右轉公館街駛至,亦因右轉彎未讓對 向左轉彎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瑞香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林顯 圳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顯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左轉公館街後右轉往停車場出入口時,與告訴人蕭瑞香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已右轉駛入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而遭告訴人撞擊右側後車門,伊無法注意云云。 2 告訴人蕭瑞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後右轉往路外地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