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以下補充「日間自然光線、
」、第7行「右轉」更正為「左轉」、第10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之記載更正為「2車雖未發生碰撞,但賴○源因急煞而
倒地」。
㈡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發生碰撞」更正為「雖未發生碰
撞,但賴○源因急煞而倒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騎乘機車參
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
被害人賴○源之自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逆向行駛,而肇致
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
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80巷往國光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中正路680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駕駛車輛應依規定行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且並未行駛在規定之行向而 逆向行駛,適有丙○○未成年之子賴○源(99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往竹林路方向行 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 閉鎖性骨折、右臉、右鼻、上唇、右肩、右肘、右手掌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賴○源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被害人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