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698號
PCDM,113,審交易,169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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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來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林孟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6號  被   告 葉來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來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7分許,駕駛197-L8號營業 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行駛,嗣 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力行路1段與同區重陽路之交岔路口 、並欲左轉進入重陽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林孟潔當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除 導致林孟潔人車倒地外,林孟潔並因而受有左側顳頂區骨折 、左側顳頂區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顳頂區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額顳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
二、案經林孟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來發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林孟潔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情形。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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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