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約翰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
海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海路與英士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英士
路,適告訴人趙頡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趙頡正機車左側與黃約翰汽車
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趙頡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頭顱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拉傷、頸部挫
傷、肺挫傷、左前臂、左手、右大腿、左膝、左踝等處擦傷
、右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損傷、右側顱骨缺
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