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258號被告褚世寬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期
滿。扣案之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06件、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外盒8件、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件等物,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0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於113年1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卷第7頁),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日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
12年5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4至73、84至113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案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06件 均為警於112年2月17日在被告住所扣得(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0頁) 2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外盒8件 3 仿冒Pokemon Go Plus手環1件 為警於111年10月24日向被告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lou710709」所購得(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77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