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96、6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零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
吸管貳支、分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文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6、6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034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8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又該案所查扣之分裝吸管2支、分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吸食器,業經檢察官函請一併宣
告沒收),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柳文得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113年間之施用毒
品案件,則因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6、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經送鑑定
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40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058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5356號卷第38頁),從而上開二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除
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分別盛裝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分裝吸管2支、分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卷第58頁),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