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79號
PCDM,113,原訴,79,20250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璇(原名陳若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唐儀雯」署押共參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俞璇(原名陳若穎)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21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前,與陳勇孝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後,對
其進行詢問、酒精濃度測試時,為隱匿身分、規避其無照駕車之
行政規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姊
唐儀雯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唐儀雯」之
署名,再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其為唐儀雯本人申請及簽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意思,足
生損害於唐儀雯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
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俞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
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
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
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
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屬警察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表示對象係「唐儀雯」無誤,
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
表示之意。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
名,係表示其收受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唐儀雯」
署押各1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唐儀雯」署押1枚
,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
上偽造「唐儀雯」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於同一車禍案件中,欲達規避責任之同一目的所為數
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
引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唐儀
」署名乙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
條漏載,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其
無照駕車之行政規罰,竟冒用其姊唐儀雯之名義於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唐儀雯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
已與被害人唐儀雯達成和解(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79號卷第40頁、被告陳報之114年1月31日
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唐儀雯」之署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A3類(起訴書誤載為A8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唐儀雯」署押1枚 2 酒測單 受測者欄 「唐儀雯」署押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唐儀雯」署押1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