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26號
PCDM,113,原簡,2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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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
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江智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0日3時許,在某友人之住處內,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1日10時33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現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弘坦承不諱,並有:(一)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9號)各1份;(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02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 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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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