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效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拔釘器、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劉效經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凌詰閎、劉效經所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
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第6字後應補充「鄭美智胞弟鄭弘裕」,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
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仍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共同行竊且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犯之,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及人身安全、居住
安寧,實為不該,衡本案被害財物價額高低、其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
得,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凌詰閎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職業「工」或「物流小包」,月入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須扶養胞弟2名與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劉效經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3
、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第7頁
、本院卷第20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拔釘器、鉗子各1支,均屬被告凌詰閎所有為其2人行竊 所攜兇器,業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承詳確(偵卷第 75頁背面、本院卷第196頁),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 告2人竊得財物估算各分得價額約1萬元,此據其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5頁),均犯罪所得,其等因 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竊個人證件皆價值非高,衡 情均可掛失補辦,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