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64號
PCDM,113,原交易,6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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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1公里4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郭峻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
鞭打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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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