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千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
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馬千翔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將「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張」,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 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就其不法行為向告訴人致 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之量刑有過輕之虞,應予撤銷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95台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停車過於靠近其車輛方為毀損 犯行之動機,持鑰匙刮劃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板金, 致該車車身及引擎蓋部分烤漆脫落,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 之效用,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 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富裕,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於斟酌被告 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業已參考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因犯 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責任,且刑罰之 目的,原非僅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認原審量刑尚無過重或 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是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千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千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 行「行車記錄器」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馬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瑋霖停車過於靠近其車輛,竟 率爾基於損壞之犯意,持鑰匙刮劃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 身板金,致該車車身及引擎蓋部分烤漆脫落,而達減損其保 護及美觀之效用,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
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富裕,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64號
被 告 馬千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千翔於民國106年1月7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黃瑋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過於靠近馬千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鑰匙刮劃黃瑋霖所有 上開車輛之車身板金,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脫落,喪 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瑋霖。 嗣因黃瑋霖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並調閱行車記 錄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千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6張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