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27號
PCDM,113,侵訴,1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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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恩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宣告刑。附表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周子恩(原名李河榮周河榮,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改名
子恩)與代號AD000-A11216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周子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201室居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褪
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臀部,命A
女為其手淫,並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
陰部、臀部,並命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
,違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先命A女為其口
交,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肛門,因A女抗拒,對A女恫稱:若
不讓其性交,便找人輪姦你等語,再以小方巾塞入A女嘴巴
,以膠帶綑綁A女雙手,並毆打A女頭部、腹部,後以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得逞。
 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之犯意,拿走A女
手機、錢包,以此方式妨害A女 就其所有物之權利行使。嗣
A女趁被告外出時,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檢警雖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藍波刀1把。然觀諸A女 於
警詢中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述,並未主動提及被告曾以刀具
恐嚇此情(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至A女於警詢中雖曾稱
:被告以言語辱罵及取出刀具擺放在桌上讓伊恐懼等語(偵
卷第14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持刀恐嚇A女等情(偵卷
第52頁),本案尚難僅憑檢警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上開
刀具,即認定被告本案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併此說
明。
 ㈢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㈣取走A女手機、
錢包,但A女可自由出入被告居所,後以備用手機報警,足
見A女自由並未受壓迫,應僅屬民事侵權行為,不構成強制
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後,要求伊清洗身體。離開浴
室前伊發現放在架子上的手機不見了,接著吹頭髮時,發現
錢包跟外套也不見了,伊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明天一
早就還。伊吹乾頭髮後,開始找但都沒有找到,後來只好跟
被告睡覺,直到起床後,被告才從床舖下收納櫃拿出伊所有
物品,後來被告要出門去找前妻,要求伊要乖乖待在屋內,
便將伊的物品一併帶出門,伊發現後有追下樓要拿回,但被
告命令伊回屋內,被告見伊回到屋內才騎車離去等語(偵卷
第13頁),足見被告已以強暴之方式取走A女之手機、錢包等
物,自已妨害A女對其手機、錢包權利之行使。至A女是否遭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係被告是否另涉刑法
第302條罪嫌,與被告本案遭訴之刑法第304條罪嫌係屬二事
,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 之
口腔之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臀部之猥褻行為,均
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口交肛交、性交等3次強制性交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A女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對A女犯
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A女為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前,曾
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施用毒品,被告犯後已向A女表達歉意
,兩人並有結婚計畫,倘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
刑度判處,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固堪認良好,A女於偵查中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於
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10頁),
亦可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然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
時為男女朋友,A女雖每週五至被告住處過夜,但兩人並未
非同居關係(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但被告曾傳訊予A
女稱:「我一直尊重妳讓妳,沒有採取強勢方式來得到妳」
、「但我知道,妳一直不願意的話,有一天我一會用強勢來
得到」(偵卷第56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不惜對尚無
性經驗之A女,以膠帶綑綁雙手方式,逼迫A女就範,足見被
告將A女視為遭其支配之客體,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觀念。
而被告計有4段婚姻關係,其對A女為本案犯行後,於113年3
月14日與第4任配偶結婚(後於同年6月14日離婚),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雖對告訴人
A女提出結婚之承諾,然並未有何具體規劃,就本案亦未給
予告訴人A女任何實際賠償(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被告
辯稱:會負責娶A女等語,是否係出於減輕罪責之考量,恐
非無疑。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18日核發
112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並命被告應遠離A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
尺,被告卻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足認其主觀惡性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其雖
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或精神科藥物,但均係被告於意識清醒
下所為,且屬其個人惡習,並非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
因、環境始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時為男女朋友,明
知A女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逞一己私
慾,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對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後又強行
取走A女手機、錢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
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
對告訴人A女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藍波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 案犯罪相關,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周子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事實欄一㈢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周子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周子恩
(一)112.03.18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3至10頁) (二)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1至52頁) (三)113.11.20本院準備【認罪】(113侵訴127第83至91頁) 二、證人A女 (告訴人;AD000-A112160) (一)112.03.18.15時40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1至17 頁)
(二)112.03.18.21時5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8頁正、 背面) 
(三)112.11.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44至45頁; 結文46頁)
(四)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3頁) (五)113.04.3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73至74頁背 面;結文76頁)
三、證人吳○倫
(一)113.05.22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81頁正、背 面;結文8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54 110號鑑定書1份(新北檢112偵65465第19至21頁) (二)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4頁 )
(三)案發現場照片18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8至32頁)



(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 第19至21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 開卷第4至9頁)
(六)告訴人提供與證人吳○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 (七)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貼文1份( 新北檢112偵65465第56至68頁、75頁、新北檢112偵6546 5不公開卷第21頁後附至22頁正面、23頁正面)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檢112偵654 65不公開卷第24頁)  
(二)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11至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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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