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0號
PCDM,113,交訴,4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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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哲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使之右
側車道即將縮減而將有右側車輛匯入其行駛之車道時,疏未注意
及此並採取安全措施,貿然繼續直行,適右方有黃玉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一方向直
行至此,亦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本案貨車右方車道匯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
道,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黃玉定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
側第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哲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
黃玉定,本案貨車去給交通隊拍照時,也看不出來車上有撞
到的痕跡,我的車子外面都一層灰,如果有碰撞到東西會很
明顯,但警察也看不出來撞擊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61、12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本案
貨車本是位於右側數來第2車道,而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是位於最右側車道,黃玉定因前方車道縮減,欲從最右側車
道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方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被告未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而黃玉定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
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有贅載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
開情事與證人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
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2.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行駛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方向時,道路本有4個車道,右
方有「前方道路縮減請減速慢行」及「右側車道路寬縮減
」之標誌,最右側車道地面亦有斜向箭頭指向線,本案貨
車行駛於右側第2個車道,最右側車道另有3至4輛機車,
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亦是行駛在最右側車道。於車道發
生縮減時,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位於被告駕駛之本案貨
車右側與橋上護欄中間,本案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與本案機
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有晃動,碰撞
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黃玉定之本案機車
倒在道路縮減後之最右側車道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且有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114、131至133頁)。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堪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因黃玉
定原行駛之車道縮減而要向左匯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兩
車發生碰撞。又發生碰撞前,道路右方有標明「前方道路
縮減」一事之相關標誌已如上述,被告既行駛於右側第2
車道,應知悉前方車道數會發生變化並會有原先行駛於最
右側車道之車輛匯入,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
而未減速繼續直行,且未注意車身右方狀況,致與匯入之
黃玉定發生碰撞,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當時縮
減者為黃玉定行駛之車道,黃玉定未減速讓直行之被告先
行通過,逕繼續向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由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過失,併予敘明。
  3.至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穿的外套,衣服右側
口袋部分有破裂,是我被撞後彈到右邊被機車右側把手刮
到破裂,而且我右側肋骨也有斷裂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119頁),辯護人則基此為被告辯稱:黃玉定外套右側
有很大的破損,可以證實黃玉定就是因為前方道路縮減,
右邊去擦撞護欄所以才會有這麼大的破損等語(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23頁)。然查,被告與黃玉定發生碰撞時,黃
玉定係位於本案大貨車與護欄中間,且本案機車是在車道
縮減後之位置倒地,已如上述。則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左側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後,因本案貨車重量
較重,本案機車即會向右傾而碰撞護欄或使黃玉定之身體
撞擊本案機車右側把手,並因而導致黃玉定穿著之外套有
上開損壞。再本案機車於碰撞後係左側車尾有嚴重破損,
右側車頭或車身則無如此嚴重之碰撞痕跡,有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本案貨車確實與本案機
車有發生碰撞,亦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明確,顯見
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應非自己撞向右側之護欄,而係左側先
與本案貨車碰撞,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再被告雖辯稱本案貨車上並無碰撞痕跡如上,然查,依現
場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本案機車車損狀況,堪認本案機車左
側確有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如上,且被告是案發後才駕駛
本案車輛供警員補拍照片,並非案發當場即拍照,則車身
狀況是否有變動並不得而知。再本案貨車車輛車身前段之
下層有部分顏色與車身其他部分不同,有本案貨車照片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4頁照片編號6),亦與被告上開辯
稱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信為真實。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黃玉定於偵訊時是說當初被告的
車子在他的正後方,是被告從後方去撞擊他,顯與現場行
車記錄器畫面不符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頁)。然
查,黃玉定於受撞擊後即昏迷,經黃玉定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黃玉定亦無法明確還原
案發過程。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係基
於其他書證及物證而非單憑黃玉定之證述,則黃玉定之證
詞雖有上開辯護人所指之瑕疵,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6.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且右偏行駛之過失,然查,
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於當時並未變換車道,已如上述,故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容有誤會。惟基
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另有如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最右側車
道即將縮減之道路行駛於縮減前右側第二車道,於車道縮
減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直行,與右側匯入
黃玉定發生碰撞,使黃玉定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黃玉定
與有過失之責任、黃玉定受有之傷勢,及被告無前科等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犯後
否認犯行、未能與黃玉定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黃玉定發生事故後,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黃玉定之身體 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黃玉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9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7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摘要各1份、電腦斷層翻拍照片8張為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碰撞到黃玉定 ,我也沒有感覺到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職業駕駛司機,有投保高 額責任險,倘確實發生碰撞,可交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不 需要抱著肇事逃逸會吊銷駕駛執照之風險影響自己的生計。 且被告所駕駛的是8.5噸的大貨車,體積、重量龐大,而黃 玉定騎乘的是機車,體積及重量均相較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明 顯微小,縱使有發生碰撞,被告也未必能察覺。且被告當時 行駛之中正橋每隔一段距離就會有伸縮縫,車輛行經時即會 有強烈之上下震動,縱使被告與黃玉定有發生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有晃動,也難以推論被告明知有發生事故。再一 般駕駛人如突然碰撞或聽聞大聲碰撞聲響,通常會有突踩煞 車之反射動作,然從本案後方行車記錄器影片可知,被告於 車輛事故發生時完全沒有任何停頓,可認被告並不知悉有發 生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如事實欄所 載之過失致黃玉定受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 案發時未留下查看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然查:
  1.本案貨車行駛在中正橋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橋面不平整 處有上下晃動之情形,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亦有晃動,碰 撞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及本案機車倒地 位置前方有路面伸縮縫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之行車 記錄器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堪認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行駛於中正橋上時,本即會有因路面狀況而有車 身晃動之情況,且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地點亦與 橋上伸縮縫位置相近。故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 雖車身有晃動,但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該晃動為本案貨車 行駛於橋上之正常狀況。又本案貨車於發生碰撞時未亮起 煞車燈,確與一般人知悉發生事故之反應不同,被告辯稱 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非全然無稽。
  2.黃玉定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撞擊力道與機車倒地聲音都 很大,我認為對方有發現我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 ),然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感覺到發生車 禍就昏迷了,我在警詢時說撞擊聲很大是實在的,我被撞 到後就沒有知覺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 黃玉定應是在與被告發生事故後即昏迷,其對於現場狀況 之描述是否可信,或有疑問。又被告與黃玉定發生事故處 前方即有伸縮縫已如上述,而在車輛行駛至伸縮縫時,本 即會發生聲響,於大貨車更是如此。則縱於本案貨車與本 案機車碰撞時確如黃玉定所述有大聲之聲響,被告主觀上 仍可能認為是貨車行駛經橋上伸縮縫之正常狀況,而非是 因發生事故所致,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碰撞事故 發生。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 黃玉定證稱當時有聲響等情,遽論被告已知悉其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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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