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生
設址新北市○○區○○○道○段0號六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
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55931號
被 告 洪順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友人住家,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涉 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3 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查,攔停後又騎乘上開車輛逃往同區中正南路253號 前始停車受檢,為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復經警徵得洪順生同意,於113年8月21日0時1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9,948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6,3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79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9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