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78號
PCDM,113,交簡,157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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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本應注意載運乘客時,應謹慎行
車,且落實對車內乘客之安全照料,竟疏未注意乘客尚未完
全下車完畢,即貿然關閉後側車門,致告訴人手腕部遭門夾
及而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
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0號  被   告 張清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庭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一 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車主: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停 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前後車門予乘客上下 車,王彥婷遂自後門下車,惟其尚未安全下車之際,張清庭 本應注意開關車門是否影響乘客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關閉車門,致後門夾及王彥婷,致其 左腕挫傷,張清庭旋即再次打開、關閉後車門,始駕車離開 現場。嗣王彥婷與張清庭調解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王彥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0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單、放射線一般檢查(CR)檢查報告、土城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頂好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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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