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月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麗玨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應
更正為:「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
,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雷月娥及陳俊廷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向
據報前往醫院、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陳俊廷
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雷月娥、陳俊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陳俊廷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其等所受
傷害及各與有過失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雷月娥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雷 月娥沿同區化成路389巷口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行走,本應 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兩人行至新莊區化成路75 6號前,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行 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陳俊廷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雷月娥,致雷月娥受有腰椎第 五節左側橫突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骨折、左足臂 擦傷、右臉頰擦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陳俊廷則受有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害。二、案經雷月娥、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騎車行進中撞上被告雷月娥而發生交通事故,兩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雷月娥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雷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穿越馬路要到對向搭公車,遭被告陳俊廷騎車撞上而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廷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陳俊廷提出之廣川醫院、土城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俊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雷月娥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雷月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七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雷月娥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陳俊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俊廷、雷月娥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