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84號
PCDM,113,交簡,138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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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葉宏輝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吳慧冠」,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吳慧冠」。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地
面繪有停字標誌,未暫停確認路口之往來車流、人流動態,
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同未注意來車、奔跑橫越未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安通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告訴人陳○安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陳○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本院
進行調解時,就賠償金額存有極大差距,無法達成共識,乃
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2號  被   告 葉宏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382巷92弄 與永福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永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右轉永福街,適陳○安(101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自永福街111巷往竹圍街口方向,奔跑 橫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陳○安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上顎右側正中門牙、上顎左側正中門牙、上 顎左側側門牙脫落、上顎左側牙齦撕裂傷、齒槽骨斷裂、急 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陳○安之母吳慧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慧 冠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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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