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79號
PCDM,112,金訴,379,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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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8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於民國111年6至7月間加入章志忠(另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李政鴻(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湯豪」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章志忠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
工作、李政鴻負責領取包裹、收取車手上繳款項之收水工作
潘衡宇負責領取包裹、交付報酬予章志忠等工作。潘衡宇
即與章志忠李政鴻、「周湯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崇軒」向賴淑秋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增加帳戶金流辨理貸款云云,致賴
淑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1張,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建茗門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李政鴻
11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111年7月29日18時42分許致電邱綉玲,並佯稱:購物店
家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邱綉玲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19時13分、15分及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9元、49,989元及49,989元至本案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李政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章志忠
章志忠即依「周湯豪」之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9時17分
、18分及4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
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政鴻,再由李政鴻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賴淑秋邱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秋邱綉玲於警詢;同案被
章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22號卷第19至22、25至27、
87至8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卷第125至138頁),
並有賴淑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
便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邱綉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至31、39至6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
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
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
告就告訴人邱綉玲所為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邱綉
玲匯款後,復指示章志忠擔任車手領款,使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我國對犯罪
所得之調查,是被告就告訴人邱綉玲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核被告就告訴人賴淑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邱綉玲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又告訴人邱綉玲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此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邱綉玲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告訴人邱綉玲所匯款
項,雖經章志忠於111年7月29日多次提領,然係基於單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亦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告訴人邱綉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或領取詐
得之提款卡或款項者,然被告自陳: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包裹、發放章志忠之報酬,伊介紹張均宥加入,張
均宥再介紹章志忠加入詐欺集團。伊有加入飛機群組,群組
有10幾人,李政鴻也在群組內,也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語
(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11頁),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章志忠李政鴻、「周
湯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告訴人賴淑秋邱綉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並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告訴人邱
綉玲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
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告訴人邱綉玲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379號卷第419至420頁)、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 間集中於111年7月間,犯罪目的同一,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稱僅因介紹章志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獲得介紹費1,000元(見同上偵卷第88頁、同上3 79號卷第419頁),惟此並非被告詐騙告訴人賴淑秋、邱綉 玲犯行所得報酬,要難認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介紹 費亦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宣告沒收,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告訴人賴淑秋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並為賴淑秋所有,倘經申請遺失註銷、 補領新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邱綉玲遭詐騙之款項,雖經同案 被告章志忠提領轉交李政鴻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 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非實際收款、轉交款項之人,亦 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 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欄 1 賴淑秋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綉玲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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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