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其女友謝孟慧佯稱:需提供
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供謝孟慧觀看以取信謝孟慧
,致謝孟慧陷於錯誤,依顏嘉宏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
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顏嘉宏陪同謝孟慧至臺南市○○區○○
路0號附近,將謝孟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
二、顏嘉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向趙莉
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嘉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2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謝孟慧以協助警方查緝
詐欺集團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我拜託被
害人幫我把那些人抓出來,被害人可能有誤會我配合警方調
查,但是我沒有要騙他,可能是我程序上沒有搞清楚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被害人稱:需提供帳戶
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LINE對話
紀錄供被害人觀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與LINE
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1年3
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區○○路0號
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48667
號卷第133至14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審金
訴字卷第84頁、金訴字卷第121至123、184至18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48667號卷第53至57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0至32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員警或被害人、被害
人與「裕隆羅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8667號卷第65、48至5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6、93至1
08、110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說他之前被騙
帳戶,所以要我假裝跟詐欺集團辦貸款幫他蒐證,被告說他
有一個朋友是分局偵查佐,信誓旦旦地跟我說有警察要把詐
騙集團偵破,被告當時有給我看他與警方的對話紀錄,並說
如果帳戶之後出問題會把我們轉為祕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
8336號卷第30至32頁),並提出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36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可見暱稱「Chun」之人(即員警)確有提及「可能
都有來得及攔阻吧」、「你們應該都是個案的人頭戶吧」等
語,並於暱稱「美思樂」之人(即被告)詢問「秘密舉報的
事都不能提就是了」時,員警答稱「不用特別去提到,就是
看警方問什麼就答什麼,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你們案情是怎
麼樣」等語。
⑵復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於案發
後將其與員警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
人稱:「全部都可以秘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48667號卷
第48至53頁);參以偵查佐黃愉珺陳稱:被告曾檢舉販毒情
資供職偵辦,後多次欲檢舉其他犯罪情資期能獲得檢舉獎金
,惟被告使用之方式似釣魚手段與職相悖,故多次婉拒被告
,本次被告所涉之詐欺案,其亦前來告知欲檢舉詐欺集團供
職偵辦並要求破案檢舉獎金,職因手邊仍有其他案件在著手
偵辦,且對於被告使用之手段有所顧慮,僅告知被告待其相
關資料備齊後再來製作檢舉筆錄較為完備,故遲未與被告約
定製作檢舉筆錄,有關被告欲檢舉之詐欺集團亦尚未立案偵
辦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16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告訴我如果案件有辦成會幫我爭
取檢舉獎金,被害人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我拜託被害人將
金融帳戶交出來讓警察去抓人,但黃愉珺偵查佐跟我說辦案
程序不能這樣釣魚,一定要先立案,他們執法有一定程序,
不能用這樣的手段取證,所以沒有立案調查,我就自己把他
們約出來,想要自己蒐證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7頁
、金訴字卷第122、184至185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員警
並未請其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協助偵破詐欺集
團,竟仍向被害人佯稱需提供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
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
○區○○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
9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趙莉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6
7號卷第203至2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667號卷第67至72、233至259頁背
面),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用甚明。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查被告係68年出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且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
第18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有
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當初我因為車子貸款問
題,一個貸款服務員幫我轉給陳宗諒,陳宗諒說要幫我做金
流、處理貸款問題,經過1、2個月我要去提款的時候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我有問警察如果我檢舉是否有檢舉獎金,警
察告訴我說如果案件有辦成的話會幫我爭取,他自己的獎金
會撥給我,我先請我另外一個女性友人與詐欺集團約交帳戶
把他們騙出來,那時候沒有拍到太多,我怕他們消失,我才
又拜託被害人把他們騙出來,我是為了檢舉獎金及證明我的
清白,我想把這些人抓出來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6
至127頁、金訴字卷第121、123、184至185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曾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帳戶遭警示
,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
犯罪工具一情,自當有所預見,竟仍為取得檢舉獎金並自證
清白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選擇漠
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本
案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
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他人
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
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為取得檢舉獎金
及自證清白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
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
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檢舉獎金及自證
清白,向被害人詐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連同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
件受害人數為1人、其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 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暨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被害人詐取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該等物品雖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為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 質。
㈢查被告固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 繩。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 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