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福明知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北部交友」群組內,公然
以暱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
稱「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嗣
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喬
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平」於該群組向李家福表示欲購買
毒品之意,嗣雙方於111年3月7日23時40分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購買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合
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喬裝買家員
警於111年3月8日0時4分到達上址與李家福會合,李家福旋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下均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並欲向喬裝買家員警
收取價金,旋遭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及李家福所有且供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家福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48-50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75、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梃模、陳昱豪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查獲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毒品暨檢驗結果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5、27、28-38、60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夢想之毒品咖啡
包,以1包3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海尼根之毒品
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而被告係以400元、500
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包裝分別係「夢想」及「海
尼根」)予喬裝買家員警(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顯以高
於其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額之價格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
喬裝買家員警,故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氯乙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
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
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
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
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公然於上開LINE群組以暱
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稱「
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以此
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使閱讀
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上情,為查緝犯罪而喬裝為毒品買家與被告達成本
案毒品交易合意,進而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是
本案被告具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並依約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員警,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 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且該等毒 品咖啡包為被告於本案犯行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第三級毒 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 本院訴緝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夢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7.3199公克。 2 「海尼根」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20.1536公克。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型號:VIVO;顏色: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