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92號
PCDM,112,訴,5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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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于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45分
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租屋處,經其同
意搜索,在其廚房垃圾桶內扣得前開子彈7顆。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49760號函暨補正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
8006308號鑑定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
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然堅
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是李翌任
下來的,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一節
,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各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卷〈下稱偵卷〉第37-4
3頁、第53-59頁),又扣案子彈送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兩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偵卷第20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上址租屋處為被
告與斯時男友李翌任共同居住,此據證人李翌任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07頁),故無
從僅以警方於上址扣得子彈7顆,遽認係被告所持有。
 ㈡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是我租的,被告也住在該處,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警方於
上揭時間扣得之子彈7顆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核
與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陳稱其與證人李翌任共居
於上址租屋處,扣案子彈為李翌任所有等語,互無齟齬,佐
以證人李翌任前於111年8月25日,另案經警於李翌任身上扣
得具殺傷力手槍1把及子彈3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111年10月1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
117-133頁),顯見李翌任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慣行,自堪
信證人李翌任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難認被告有持有扣案子
彈之行為及犯意。
 ㈢又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係因當時正在退藥戒癮,故一時未想
起此事,而於偵查中否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乙節,亦據證人
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8-209頁),則
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證述扣案子彈7顆非為其所有等語(偵
卷第111-113頁)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無從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子彈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這我有點忘記
了,我用塑膠袋裝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固與扣案子彈
係警方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不符,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然李翌任持有扣案子彈距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間已久遠,亦據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10頁),衡情,證人李翌任自有因時間經過,而對
其如何包裝及放置扣案子彈之細節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此
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子彈之放置地點證述「忘記了」
等語益明,故難以上節,遽認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不可採。
 ㈣扣案子彈係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被告始終供稱李翌任係將所持有之扣案子彈
放置於客廳電視櫃,與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彈
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我用塑膠袋裝等語
不符(本院卷第210頁),則扣案子彈是否如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中所自陳原本係放置於客廳電視櫃,已有疑義;參以警
方於上揭時間,係於被告住處1樓埋伏攔查被告,嗣取得被
告同意,始與被告共同上樓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前開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
憑(偵卷第37頁),倘扣案子彈確為被告與李翌任共同持有
,其豈有同意警方搜索之可能,而被告所陳述之子彈放置處
,雖與扣案地點不符,然被告既係與警方共同上樓,自無法
排除被告所辯係當時於被告住處內之友人將扣案子彈移至垃
圾桶之可能性,公訴人逕以被告於遭查獲時知悉住處有李翌
任放置之子彈,甚至在警方查獲前將子彈從客廳電視櫃,丟
棄至垃圾桶內,認被告與李翌任有共同持有扣案子彈之意思
,尚屬無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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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