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03號
PCDM,112,訴,1403,2025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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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蓁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林慶平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財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鄒志鴻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797、37839、4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宜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林慶平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鍾財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林慶平鍾美華為配偶關係,鍾財鍾美華為兄妹關係,分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宜蓁為「
無○○○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宮廟)之
創辦人,鍾財鍾美華均為本案宮廟之信徒。林慶平韓宜蓁
鍾財主觀上雖無殺害鍾美華之故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
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如對人之臉部、頭部、身體各處造成傷害,可
能造成暈眩,影響意識及吞嚥能力,並使人因虛弱而陷於無法完
全自理之狀態,倘不及時送醫,可能導致氣道誤吸胃內容物而生
窒息死亡之危險,韓宜蓁鍾財竟因鍾美華言詞觸怒韓宜蓁,為
處罰鍾美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宜蓁鍾財於民國
112年4月1日21時許,在本案宮廟內,持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之上
臂、前臂、手掌各2下,鍾財則打鍾美華巴掌,並以掃把柄打鍾
美華身體兩側多下,嗣林慶平於同日21時19分後近接之某時許抵
達本案宮廟後,與韓宜蓁鍾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
宜蓁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由林慶平持同一掃把柄毆打鍾美華
頭、手、腳、身體、肩膀等部位,致鍾美華受有前額與左後頭部
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左胸壁挫傷、兩肩挫傷、兩前臂
挫傷、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右後第1肋骨骨折,致陷
於暈眩、虛弱、不能完全自理之狀態。嗣林慶平韓宜蓁鍾財
未將鍾美華送醫,而將鍾美華留在本案宮廟地舖上,鍾美華於翌
日進食後因暈眩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躺臥於地舖上,氣道因
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最終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經送醫後
確認死亡時間為112年4月2日20時10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慶平就被告鍾財、證人戴麗娜之警詢陳
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韓宜蓁就被告鍾財之警詢證述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鍾財就被告林慶平、證人戴麗娜之警詢證述爭
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林慶平就被告韓宜蓁
鍾財、證人戴麗娜之偵訊證述,被告韓宜蓁就被告林慶平
鍾財、證人戴麗娜及李茂松之偵訊證述,被告鍾財就證人戴
麗娜之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
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審理時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林慶平鍾財雖爭執被告韓宜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鍾財復爭執被告韓宜蓁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
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
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
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
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
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
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
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
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
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
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宜蓁於112
年4月3日警詢陳述,同日偵訊時以發現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
之陳述,以及112年5月30日警詢陳述,依前所述,倘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始符立法本旨。酌以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稱:
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9時許有醒來,但還是躺在棉被上,
11時許表示她很餓,於14時許有吃稀飯,17時她躺著並表示
頭部很暈,接著眼睛閉著嘴巴持續碎念,到了19時發現她的
臉色蒼白及打呼聲沒這麼大聲,我發現不對勁」等語(相字
卷第15、16頁)、同日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2日上午鍾
美華跟我說她頭暈,且說她會餓,我有先給她喝稀飯,下午
她就說要先睡一下,我有聽到她在打呼」等語(相字卷第64
頁反面),及112年5月30日警詢時稱:「當天鍾美華眼睛瘀
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就陪她在大廳睡覺
,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都有協助她更換衣服
。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覺」等語(偵37839
卷第5、6頁),以上均經被告韓宜蓁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或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
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又被告韓宜蓁
112年4月3日警詢、偵訊及112年5月30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且兩次陳述內容一致,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予以觀察,其於當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
況,復為證明被告鍾財林慶平犯罪存否所必要;且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韓宜蓁改口稱被害人鍾美華沒有不舒服或奇怪
的異樣等語(訴字卷二第16頁)。審酌被告韓宜蓁於案發後
不久之112年4月2日20時14分時,與被告林慶平議定要由被
林慶平擔起責任(見偵37839卷第68至75頁被告林慶平
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對被告韓宜蓁而言,其自身既不需負
擔責任,此際無須隱藏被害人鍾美華案發後之真實身體狀況
;相較之下,當被告林慶平嗣後決心供出被告韓宜蓁鍾財
後,被告韓宜蓁為撇清責任,勢必須隱瞞被害人案發後之真
實身體狀況,是被告韓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偵訊及112
年5月30日警詢時一致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改口後之證詞
顯然較為可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依上開
說明,被告韓宜蓁此部分供述自得分別直接適用及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述部分外,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慶平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韓宜蓁
鍾財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被告韓宜蓁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韓宜蓁林慶平
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韓宜蓁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被害人誤吸
入胃內容物,被害人係在受傷後進食而導致死亡,有另一因
果關係之介入,且被告韓宜蓁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此一結果,
此外,亦無法證明被害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韓宜蓁
為應僅構成傷害云云。被告鍾財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鍾財
與被告林慶平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鍾財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行為也不會造成被害人腦震
盪,被告鍾財也對被害人受傷害進食之狀況不知情且未參與
,對於死亡結果也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慶平部分:
  訊據被告林慶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9、10頁,偵26797卷
一第2至5、10至12、23、24、120至123、151、152、155至1
58、276至278頁,國審訴卷第353頁,訴字卷一第59頁,訴
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
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92至96頁)、新泰綜合醫院鍾美華
急診病歷(偵26797卷一第133至138頁)、被告林慶平進入
及離開本案宮廟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字卷第6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林慶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韓宜蓁鍾財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韓宜蓁鍾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
係基於處罰被害人之目的,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
為均供承明確(被告韓宜蓁部分見偵37839卷第158頁反面,
偵26797卷一第266、267、276、277頁,國審訴卷第354頁,
訴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被
鍾財部分見偵37839卷第146、187、188頁,國審訴卷第35
4頁,訴字卷一第5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三第96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偵37839卷第188、189頁,訴字卷第263、296至2
99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字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本案發生以前被告韓宜蓁曾多次命被告林慶平鍾財二人
毆打被害人:
   ⑴被告韓宜蓁為本案宮廟之創辦人,被告林慶平鍾財
證人戴麗娜與李茂松均為信徒,並尊被告韓宜蓁為創辦
人、師父,先前被告韓宜蓁多次以被害人不聽話為由對
其罰錢或體罰,並以被告鍾財為被害人之胞兄、被告林
慶平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由命二人應加入處罰等情,此據
被告韓宜蓁林慶平鍾財,以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
各自陳述明確(偵26797卷一第23、155至157、275至27
8頁,偵37839卷第5、13、20、146、147、158、185頁
)。其中被告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韓宜蓁
鍾美華沒有老實說,就要處罰她,就要罰錢,本案以
前看過韓宜蓁鍾美華很多次,都是用竹子打,實際罰
多少我也記不清楚,一開始是3000元,屢次不聽就是繼
續罰錢,林慶平韓竣勛(按即被告韓宜蓁之子)也知
道,鍾美華前後貸款兩次,拿來支付宮廟罰錢;111年4
、5月起韓宜蓁就有罰鍾美華搬樹、搬花盆、罰跪,也
會用掃把的竹柄打鍾美華韓宜蓁之前曾教我一起打鍾
美華,我也確實有打鍾美華,因為我是鍾美華哥哥,鍾
美華家裡面的事情鍾美華都不願意老實告訴我,只有鍾
美華被罰錢,沒有其他人被罰錢;本案發生前有看過韓
宜蓁鍾美華,因為韓宜蓁跟我說,只要鍾美華到場,
如果有犯錯,有什麼事情,她都要我到場做一個見證等
語(偵37839卷第146頁反面、185頁,訴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結證稱:鍾美華自111年間開
始被罰款,從前年開始,鍾美華陸續被罰350多萬元,
都是韓宜蓁要求,她會用觸犯天條、得罪好兄弟等原因
,叫鍾美華拿錢出來,最多一筆被罰90幾萬元,那是去
年(按即111年)的事情;去年開始韓宜蓁鍾美華
施體罰,除打鍾美華以外,還會叫鍾美華跪在宮廟旁邊
的停車場懺悔,叫她搬樹,並叫鍾財在旁監督鍾美華
韓宜蓁還會用廟裡的七星劍劈砍鍾美華的背,因為韓宜
蓁說鍾美華濟公師傅的壞話,鍾美華手機內傷勢照片
也是在宮廟裡被韓宜蓁打的,我承認我有打過,有用木
棍和掃把,照片什麼時候拍的我不知道,因為我跟鍾財
韓宜蓁不只打一次,鍾美華罰給韓宜蓁的錢,一開始
只罰1、2萬元,後來越罰越多,到後面每次都是罰10萬
元,有時說錯一句話就會罰10萬元,後來因為沒有錢,
鍾美華就拿房屋去貸款,貸款出來的錢幾乎都拿去繳韓
宜蓁的罰款,房屋貸款350萬元;韓宜蓁都是用一些怪
力亂神的話,說我過世的父親托夢告訴韓宜蓁,說我太
太不好,是魔鬼,還說鍾美華對我母親不孝等等(偵26
797卷一第150頁)。而觀被害人手機內記載有:「我說
我要自己承受,所以如果我臉被發現了,我會說是我自
己被車撞,我頭髮我也說是我壓力大掉太多我剃掉重長
,我不會牽連提到堂裡及創辦人的,我自己承受」、「
要記住被打的痛一定要改不要再犯了,我要清醒頭腦有
記性,不欺騙不說謊,做事一定要問要商量,做錯要承
認不能辯解」、「創辦人您好阿平說:他沒有氣妳打
我,他也覺得自己沒有用沒魄力教訓我,也氣我怎麼都
聽不懂沒改變」(偵37839卷第62、63頁),且被害人
手機內於112年3月20日起與被告韓宜蓁之對話紀錄之訊
息內,有多則被害人所傳送:「創辦人對不起,拜託不
要,我不會再控制他們了,我一定改」、「創辦人拜託
求妳不要」、「創辦人對不起,我不會再欺騙不再控制
他們,拜託不要好嗎」、「之前創辦人帶我哥到廳前道
歉,他不領受我哥對他的道歉,他有給阿平媽媽夢境
道,要阿平又娶一個老婆還生小孩,今天有到堂裡看我
被打,要每次回去都打,到改為止」、「他爸和母娘(
按此處係指本案宮廟所供奉之神明)商量,讓阿平退回
家裡顧孩子,看我一個人是不是照做照走,若沒改一樣
每天打」、「創辦人妳好,不對的人是我,我根本沒資
格申訴,更不該說死老公小孩這麼惡毒的話,妳要的是
真心改過向善不再犯,不是一直道歉」、「創辦人,
妳處處為我求為我做,我竟然把恩人當仇人,忘恩負義
,不知感恩珍惜,我真的愧對妳一輩子,我罪孽深重自
己是這麼惡毒」、「創辦人妳好,自從我入○○堂妳就都
是在幫忙我,我竟然不知感恩又在背後批評毀謗,講是
非傷害妳傷害○○堂」、「我的惡形惡狀不孝,欺騙辯解
,沒善念,貪心自私自利,目中無人,毀謗○○毀謗創辦
人,都是創辦人一件件拆出來,我的惡毒惹到害創辦人
阿平爸爸告」、「所有一切都逃不過創辦人的功夫
所以我要真心悔改真正做出來」(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
卷第313至318頁)等字句,而期間被告韓宜蓁則回覆:
「安怎了,爬不起來了」、「文不對題敷衍我嗎」、「
一點誠意都沒」、「最好又在那假鬼做怪」、「但妳不
是一直騙嗎?請問你有真心真意要改變嗎?」(訴字卷
手機列印資料卷第314、315頁)。
   ⑵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媽媽
跟我爸爸後來幾乎都不講話的原因,是他們被阻止見面
、說話,因為其實他們之間確實有很多事情要交流,比
如我跟弟弟的生活費之類的,這件事應該是他們2個自
己去交流的,可是媽媽都會讓我自己去跟爸爸說,爸爸
有事的時候也不會靠近媽媽,就會變成所有的事情都是
我在中間當傳聲筒的感覺,如果媽媽因為他們2個感情
不好,我不覺得是他們2個自己之間感情產生縫隙,媽
媽並沒有不想待在家裡,她比較著急的是她需要回宮廟
,因為她白天都在家裡帶小孩等語(訴字卷一第409頁
)。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韓宜蓁之前還說叫
我跟太太在家裡不可以講話,連LINE也不可以傳,也不
可以寫字溝通等語(偵26797卷一第150頁)。而觀被告
韓宜蓁手機內與被告林慶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林慶平
曾向被告韓宜蓁表示:「創辦人妳好,我上去看美華的
時候她一邊折蓮花一邊在哭,我問她在哭什麼,小孩就
回來我就沒在問了」(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卷第8頁)
,顯示被告林慶平與被害人說話後主動向被告韓宜蓁
備,復觀被告林慶平手機內,與被害人之最後一次LINE
對話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訴字卷手機列印資料卷第3
33頁),與上開證述內容一致。
   ⑶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案發以前,被告韓宜蓁即時常
假托宗教及情感勒索、孤立被害人等方式處罰被害人,
貶低被害人之尊嚴,並以此方式斂財,並鼓動被告林慶
平、鍾財等理當與被害人關係親密之人加入處罰被害人
,被告林慶平鍾財亦多次遵從。
  ⒉本案發生當時之狀況:
   ⑴第一階段被告韓宜蓁鍾財毆打被害人時:
    被告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韓宜蓁先打鍾美
華,又跟我說這是我自己的妹妹,怎麼都不處罰;案發
當時鍾美華說了不該發的誓,我為了阻止鍾美華,我才
動手打了鍾美華韓宜蓁跟我一直都在質問鍾美華;鍾
美華講話惹怒了大家,我們因此處罰鍾美華韓宜蓁
完把棍子放在地上,我再撿起來繼續打(偵26797卷一
第27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89至391、397頁)。被告韓
宜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打鍾美華手心時
鍾財就走過來說要替媽媽教訓女兒,所以打鍾美華
有看到鍾財鍾美華林慶平是我叫他來的等語(偵26
797卷一第276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3頁)。可見第一階
段被告韓宜蓁毆打被害人後,明確指示被告鍾財應處罰
自己的妹妹,其等乃係基於共同處罰被害人之意思接連
毆打被害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第二階段被告林慶平到場後:
    被告林慶平於被告韓宜蓁鍾財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
剛開始毆打被害人時並不在場,而係於同日21時19分後
近接之某時許始到場等情,固據被告韓宜蓁鍾財、李
茂松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6797卷一第267
頁,偵37839卷第146、188、189頁,訴字卷一第396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查(相字卷第61頁,被
林慶平於同日21時19分騎乘機車進入本案宮廟所在之
巷道),然被告林慶平係被告韓宜蓁通知到場之情,業
據被告韓宜蓁鍾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
26797卷一第275頁反面,276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13頁),被告林慶平於本院審理並明確證
稱:韓宜蓁跟我說鍾美華又犯錯了,韓宜蓁就用台語跟
我說,這是我太太,我做先生的,看要怎麼處理,後來
韓宜蓁把她手上的棍子交到我手上,我就打了我太太等
語(訴字卷一第350頁),此與被告鍾財於偵訊時結證
稱:林慶平到場後,韓宜蓁就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叫
他打鍾美華林慶平那天很生氣,就一陣亂打等語相符
(偵26797卷一第275頁反面)。參酌前述被告韓宜蓁
此前即有多次假托宗教權威,命被告林慶平鍾財處罰
被害人之行徑,以及被告鍾財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
以前,韓宜蓁有打鍾美華1、2次,一開始是韓宜蓁說鍾
美華做錯事,由韓宜蓁鍾美華,後來韓宜蓁就叫林慶
平自己處理,所以改由林慶平鍾美華,這些是從111
年下半年開始的事情等語(偵37839卷第147頁反面),
可知被告韓宜蓁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有過由其先行毆
打被害人,再以「自己處理」等詞暗示被告林慶平亦應
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加以本案被告林慶平到場時,被害
人已遭被告韓宜蓁鍾財二人毆打成傷,則被告韓宜蓁
縱未以言詞具體指示被告林慶平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韓
宜蓁既將掃把柄交給被告林慶平,且依據兩人過往之互
動模式及當下情境,顯然有暗示作為丈夫之被告林慶平
應自行毆打被害人之意,被告韓宜蓁與被告林慶平間自
有犯意聯絡無訛。至於被告鍾財雖僅在一旁旁觀而未繼
續下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鍾財亦未有任何阻止被告林
慶平之作為,是被告鍾財顯然亦有利用被告林慶平之行
為繼續遂行處罰被害人目的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三人間
就彼此之傷害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三人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認定:
  關於被告三人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部位,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解剖研判經過,記載被害人之
外傷證據為: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
,左胸壁、兩肩、兩前臂、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
右後第1肋骨及左前第2-4肋骨骨折。被告林慶平於偵訊時稱
有打被害人身體及肩膀(偵37839卷第192頁),被告鍾財
偵訊及審理時自陳有打被害人嘴巴,以及使用掃把柄打被害
人身體兩側好幾下,並稱被告韓宜蓁打被害人手臂、手心等
位置(偵37839卷第188頁,訴字卷一第396頁);被告韓宜
蓁於偵訊及審理時自陳有打被害人手上臂、前臂、手掌,並
稱被告鍾財打被害人上手臂、嘴巴及臉,被告林慶平打頭、
身體還有腳,沒有看到被告林慶平打被害人的臉(偵26797
卷一第266、267、276、277頁,訴字卷二第11、12頁);證
戴麗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鍾財用掃把棍子打被害人身體好
幾下(偵37839卷第189頁);證人李茂松於審理時證稱被告
鍾財用掃把打被害人腳跟屁股(訴字卷一第296頁)。則綜
合上開證述,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
,左胸壁、兩肩、兩前臂、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
右後第1肋骨骨折,與上開供述證據所顯示之毆打部位相符
。惟關於「左前第2-4肋骨骨折」傷勢,依本案報案錄音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鍾財曾在救護員指導下對被害人進行心肺
復甦術(訴字卷二第243至245頁),而肋骨骨折為進行心肺
復甦術時常產生之傷害,不能完全排除係因此受傷之可能。
至於右後第1肋骨,位在人體右側頸部與上胸部交界處,鎖
骨下方,靠近脊椎後方,此處並非心肺復甦術施作位置,顯
然與心肺復甦術無關,併予敘明。
 ㈣被告三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被害人於112年4月2日20時3分由救護車送入新泰綜合醫院
診求治,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心肺復甦術後,112年4月
2日20時10分宣布急救無效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查(相卷第27頁)。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誤吸
入胃內容物窒息。丙、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及可能輕微
腦震盪。丁、遭毆打,並說明排除掉許多會引起噁心嘔吐的
如消化道疾病、食物中毒、感染等情況後,最可能的就是輕
微腦震盪或創傷後身體精神的重大壓力造成誤吸入胃內容物
,並於最終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因遭毆打造成體表多處挫傷
、肋骨骨折與可能輕微腦震盪,引起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
,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相字卷第95、96頁)。而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函就被害人死因進一步說明以:死者
遭受毆打多處有傷勢會有全身性發炎反應及精神壓力,且表
示頭暈,這些皆可有噁心、嘔吐的表現,且死者受傷後意識
較差想睡,姿勢一直躺著,均為容易誤吸入胃內容物之因素
(偵26797卷一第117頁),是依法醫師專業意見研判被害人
最終因氣道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三人
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依被害人相驗照片可知,被害
人所受前額皮下出血、右顴部挫傷相當明顯且範圍頗廣(相
字卷第28頁),加以被害人有前述肋骨骨折之情形,可見被
告三人下手非輕。參以被告韓宜蓁112年5月30日警詢時稱:
當天鍾美華眼睛瘀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
就陪她在大廳睡覺,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
有協助她更換衣服。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
覺等語(偵37839卷第5、6頁),另證人戴麗娜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12年4月1日晚上有幫鍾美華換衣服等語(訴字
卷一第290頁),可知被害人遭毆打後,隨即感到暈眩,並
陷於尿失禁且無法自行更衣之不能自理狀態。再參以被告韓
宜蓁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稱: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9時許
有醒來,但還是躺在棉被上,11時許表示她很餓,於14時許
有吃稀飯,17時她躺著並表示頭部很暈,接著眼睛閉著嘴巴
持續碎念,到了19時發現她的臉色蒼白及打呼聲沒這麼大聲
,我發現不對勁等語(相字卷第15、16頁)、同日偵訊時供
稱:112年4月2日上午鍾美華跟我說她頭暈,且說她會餓,
我有先給她喝稀飯,下午她就說要先睡一下,我有聽到她在
打呼等語(相字卷第64頁反面),而鋪在本案宮廟地板上被
害人躺臥之棉被上有血跡及黃色汙漬(相字卷第42、43頁)
,可知被害人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遭毆打後,其暈眩狀態
未見改善,一直持續至112年4月2日17時許,甚至出現意識
模糊、胡言亂語之情形。綜合上情可知,被害人遭被告三人
毆打後,立即陷於暈眩、虛弱而不能自理之狀態,意識與吞
嚥能力均受影響,進而導致進食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僅
能躺臥在床,因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此一因果歷
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此外,證人即法醫師饒
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說窒息和傷勢是不是有關係,要
先排除她可能會吸進去的一些原因,我看了其他的臟器,尤
其是她的胃部好像都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其他可以想到的
可能會引起她噁心或嘔吐的一些原因好像都沒看到,解剖的
時候每個器官都會去看,嚴重的都可以知道,如果有胃潰瘍
,一看就知道,本件有做毒物化學分析,有檢驗出消炎止痛
劑,我自己沒有碰過吃這個藥會嘔吐,我認為比較有可能是
腦震盪等語(訴字卷二第30、37、38頁),可知法醫研究所
上開鑑定結果,已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法醫研究所上開死
亡原因之判定自屬可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三人
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之認定: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
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
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
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毆傷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陷於虛弱、不能自理狀態,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均
未將被害人送醫,而是在本案宮廟堅硬之磁磚地板上打地舖
後,將因遭其等毆打而極度虛弱之被害人置於其上(相字卷
第40至43頁),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而猛
力毆打被害人之臉部、頭部,因內部有大腦等重要器官,可
能因而造成被害人暈眩、虛弱,導致意識與吞嚥能力受影響
,如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可能使因虛弱而需躺臥之被害人
於進食時因噁心、嘔吐,誤吸入胃內容物,最終造成窒息死
亡,此為具有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可預見之因果歷程,被告等
人自無從推諉不知,則其等對於此一死亡結果應具有預見可
能性。
㈥由上所述,被告韓宜蓁鍾財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彼此
間及與被告林慶平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等
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此一死亡結果亦具有預
見可能性,所為自已構成傷害致死犯行。
㈦被告韓宜蓁鍾財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韓宜蓁鍾財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與被告林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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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