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炎
選任辯護人 張愷芯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炎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智炎為崇誠橡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下稱崇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起訴書地址
誤載為18號2號,應予更正)之蘆洲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
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該廠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僱用
鄭弘偉從事操作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張智炎本應注意為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82條規定,於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裝置相關安全裝置,致鄭弘偉於110
年8月11日8時11分許,在上址蘆洲廠內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為
清理該機台內部異物而將右手伸入該機台內,而遭該機台擠壓右
手,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
斷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經具結)之陳
述,對被告張智炎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供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此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9號卷《下稱審卷》第393頁)
,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況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
分,為原則性闡釋;末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訊
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
,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卷第39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
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崇誠公司蘆洲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
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該廠並於上開時、地,僱用告
訴人從事操作橡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而該廠並未裝置相
關安全裝置,致告訴人於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遭該機台擠
壓其右手,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
傷性完全截斷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正常作業程序不需要把手伸進去該
機台,且該機台之反應時間有數秒,告訴人來得及把手伸出
來,不應該會被夾到,有可能係故意行為,安全裝置裝設與
否無法預防故意行為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告訴人違反作業程序將手伸入機
台,構成異常介入行為,中斷了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崇誠公司蘆洲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
產營運等事務,該廠於前開時、地,僱用告訴人從事操作橡
膠射出成型機台之工作,然並未裝置相關安全裝置,告訴人
於操作橡膠射出機台時遭該機台擠壓右手,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88號卷《下稱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
第391頁至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崇誠公司負責人張智宗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審卷第16
1頁至第165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崇誠公司作業標準書、機台
操作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110年12月2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1月3日勞動檢
查紀錄、111年11月17日函文所附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
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11
1年2月25日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
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83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3頁、審卷第175
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984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屬實。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射出
成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
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門,應
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崇誠公司蘆洲廠廠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
及生產營運等事務,且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案案發前該廠即曾由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為數次勞動檢查,有歷年勞動檢查紀錄可憑(審卷第
225頁至第28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又質諸證人張智宗
於警詢時證稱:舊款機台沒有裝設安全裝置,但是新購的機
台就有附加安全裝置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均自陳:該機台並無自動停止之功能;該機器確實沒
有類似的安全裝置,(問:為何沒有進行加裝或汰換)因為
該機器已經27、28年了,當初就沒有該等裝置,但因為機器
沒有故障,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操作者不需要將手伸過去等
語(偵卷第11頁),足見於案發時,該機台客觀上已有可供
裝設之安全裝置,並無技術或成本上之困難,然被告僅係因
該機台仍可使用,且先前未曾出現相類似意外,即輕率未予
以汰除或加裝安全裝置。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僱用告
訴人操作該塑膠射出機台,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規定,
於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
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客
觀上無法裝設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裝置相關安全裝置
,因而肇致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觀本案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
結果,亦認定該廠有「未於橡膠射出成型機設置安全門、雙
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違
反規定事項,致,而予以裁罰等情,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職業
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第105頁至
第109頁),就被告未裝設相關安全裝置而有過失乙節,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82條規定裝設相關安全裝置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起訴書
雖另記載:「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新僱勞工接受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惟嗣
僅載明被告有「疏未依上開規定裝置相關安全裝置」而致告
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之情而有過失,故應認經提起公訴之過失
樣態僅有上開未裝置安全設備部分,起訴書就未為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部分應係贅載。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
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
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
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55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因前揭事故,經數次
手術後,仍受有右側手部第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
完全截斷之傷害乙節,有前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憑(偵卷第23頁、第15
3頁、他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情形,依現
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復原,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而屬重傷
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高額壽險、
告訴人108年迄今之財產資料及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工會與各保險公司之函覆(審卷第57頁
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41頁),並未見
告訴人有何明顯異常之高額投保現象,是客觀上已難認告訴
人有何故意傷害己身肢體致殘之動機可言。又該機台之操作
程序為:「首先完成射出成型各項設定→將料頭置入射出機
自動入料孔內進行射出成型作業→成型完成後自動開模→將模
仁取出→使用該模具之所需治具/工具將成品取出→將模仁裝
回模具並啟動入模按鈕」,機器作業流程則為「啟動後進模
具→壓模→模具退出→取下產品」,且該機台係油壓式機器,
每次均係由下方往上方進行擠壓,一次做動時間需數秒等情
,有作業標準書、作業流程圖文說明、機台操作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可憑(偵卷第53頁、第99頁、第129頁
至第13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審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第205頁至第218頁);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清除毛邊時,手需要伸進去機器裡面嗎
?)要看,因為有些機台可能比較舊,就會卡在上面,有時
候噴槍會噴不下來,可能就要用夾子,有時候夾子也會黏住
,有時候會用到手輔一下。(檢察官問:你當天操作的機台
是屬於比較舊的機台嗎?)應該算,我也不太清楚,因為那
時候進去就是按照他教的做。」等語,足見該機台雖依標準
程序固不需要將手伸進機台內,惟因機台老舊,實際操作時
仍有可能為清除卡在機器內部之毛邊,且無法以噴槍或夾子
取出之時,仍需以手伸入內進行清理之可能;且被告前已自
承該機台業已使用將近30年,屬於較舊之機型,堪認故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係因機器較舊而需以此方式清理等語尚堪採信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觀全案事證,被告身為工廠負責人,對於廠內機器之安全
防護設備,未盡設置之責,致使員工即告訴人於操作時發生
手指夾斷之憾事,其過失情節洵堪認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6條之規定,雇主應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並於
機械、器具或設備有危害勞工之虞者,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
裝置,被告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已屬違法。且被告所謂「
機台之反應時間尚有數秒,告訴人來得及把手伸出來,不應
該會被夾到」之說詞,僅為事後諸葛,蓋意外之發生往往瞬
息之間,縱使機器速度不快,客觀上仍難保證員工在任何情
況下皆能及時反應;反之,正係因雖然發生意外之機率較低
,但如一旦發生意外,往往帶來重大人身損害,此方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要求工廠需裝設妥善安全裝置之理所在。再者
,被告身為工廠管理之人,享受現代工業化廠房大量生產所
帶來之利潤(按:被告與崇誠公司負責人為兄弟,故該公司
性質上為被告家族之產業),對於機械所帶來的危險不僅有
義務需投入心力及成本加以防範,客觀上亦係該等身為公司
主管之人,方具有控管危險之能力;是被告既負責管理工廠
,對員工之安全即具有保證人地位,竟未盡安全防護之責,
未設置妥適之安全裝置,自應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崇誠公司蘆洲廠廠
長,綜理該廠房內之行政管理及生產營運等事務,本應於射
出成型機設置相關安全裝置,以維護操作該機台勞工之生命
及身體安全,然其於案發時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未依規定裝
設安全裝置,造成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重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紀錄、過失樣
態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
40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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