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欄部分,「黃家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家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黃家 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黃家榮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