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翔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孫文翔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大科路686之2號前時,欲超越在其同向右
前方行駛、由劉以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孫文翔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越B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
間隔,劉以晴見狀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偏閃,導致重心不穩
、人車倒地,適有達黔生(未經檢察官起訴,故非本判決效
力所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自同
向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輾壓倒地未及起身之劉以晴,劉以晴因而受
有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血胸併腰椎骨盆骨折等傷害,引起
神經出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22時23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孫文翔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以晴之母鄭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玉鈴、目擊證人陳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另證人達黔生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C車輾到被害人劉以晴等語,此外,並有林口分局林口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被告及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
面擷圖、林口分局轄內劉以晴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
件(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相關照片、現場勘察同
意書、證物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行車紀錄器光碟、纖維
證物等)、林口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36
951號函文暨附件(包含職務報告、回覆函文、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林口分局偵查
隊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機車或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或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內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卷附光碟內之照片列印紙本、本院112年6月
2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於本案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檢察官再囑
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
果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
第59-6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3號卷第51-52頁
)在卷可憑;又於本案審理中,本院曾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陳高村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經其綜合
卷內各項證據、重建相關車輛行駛軌跡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第一階段(A、B兩車):⑴孫文翔騎車行經大科路686-2號
民宅附近微向右彎路段,由前行B車左側超越,在事故發生
前0.48秒行經事故地點前6.6公尺處,突然往右偏行約7.5度
、車身往右偏移約0.8公尺,吃掉與右鄰B車之安全間隔,導
致B車往右偏閃失控倒地引發事故,孫文翔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為
肇事原因。⑵劉以晴騎車行經上開路段,遇A車突然往右偏行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雖有注意並緊急往右閃避,卻在往
左修正重心時失控倒地,因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
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
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之緊急
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故劉以
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措施,可無肇事因素。⒉
第二階段(劉以晴與C車碰撞):⑴劉以晴事故後倒於路中形
成路障,有至少4¹²/₃₀±¹/₃₀秒以上之時間,其雙手撐起上
半身試圖起身,惟身體被撞擊輾壓成傷無法起身完成警示,
此為第一階段事故所造成,故劉以晴倒於路中形成路障,可
無肇事因素。⑵達黔生駕駛C車行經上開路段,遇前方有倒地
之劉以晴形成路障,劉以晴俯趴在地雙手撐起上半身之行為
,屬一般行車之車前狀況,且其延續狀態超過4¹²/₃₀±¹/₃₀
秒以上之時間,在夜間行車一般車燈照明應可明辨,故達黔
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
因。此有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209-263頁)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固均認C車駕駛人達黔
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
對達黔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該等鑑定或鑑定覆議意見、檢察官之認定均不能於本
案中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
致死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本
院審酌依卷附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面擷圖
所示,從被害人倒地形成路障至遭C車撞擊輾壓,期間至少
經過4秒以上,已超過一般正常駕駛人見到路障緊急煞停所
需之反應時間2.5秒,達黔生駕駛C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至現場
,依當時外在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理應能注意到被害
人倒在路面上並及時煞停,避免撞擊被害人,足認達黔生疏
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致發生事故、撞擊輾壓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達黔生就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無疑。又達黔生雖辯稱當時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先往
左再向右彎,其將方向盤打正後車燈才能照到被害人倒臥處
,其一看到前方有黑色物體就立刻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云云
,然依達黔生所辯,其駕駛C車行經案發路段,既明知該處
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導致其視野有受限之虞,自應採取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亦
即減速到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以避免前方可能出現之危險
狀況,其竟未採取上述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撞擊
輾壓被害人,顯仍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其辯稱
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C車駕駛人達黔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自不能因達黔生
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第22頁)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
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規定,致發生本
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
之傷痛,惟考量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全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C車駕駛人達黔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
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預定匯款資料、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現已修正為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該 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款項,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