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明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明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昶明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至108年10
月1日係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動
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
發。於任職期間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簽有機密資訊及發明讓與契約(Confidential Inf
ormation and Invention Assignment Agreement)與僱傭
契約(Employment greement),該契約明確與員工定義「
機密資訊」係指任何公司專有之資訊、技術資料、營業秘密
或專門技術,包括但不限於研究計畫、產品計畫、產品資訊
、服務資訊、供應商、客戶名單及客戶、價格及成本、現在
及未來市場、軟體、發明、實驗室手冊、流程、配方、技術
、設計、圖面、硬體規格資訊、行銷計畫、許可、財務、預
算或其他公司揭露與本人之資訊,無論是公司直接或間接以
書面、口頭、圖示,或本人於在職期間所觀察或創造之零件
或設備,亦無論是否於工作時間所為。並約定除法律所要求
揭露者外,員工不得在任何時間(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為員工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目的保留或使用,或揭露、
洩漏、交流、分享、傳輸或提供管道與任何第三人有關睿能
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於過去、現在、未來之商業活動、
營運之機密資訊,或任何第三方以機密基礎向睿能公司揭露
或提供之同類機密資訊。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檔案涵蓋電動
機車之動力總成(含磁路、定子、轉子等設計)、傳動系統
(含齒輪、鏈條、皮帶等設計)、驅動器(含電路、韌體程
式等設計)等電動機車研發、製造、成本管理之主要秘密資
料,及告訴人公司現研發中可結合所有電動機車平台系統之
(SOLOMON專案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檔案文件具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秘密內容業經告訴人公司為相當努力之管制保存
,顯非一般從事該等領域人員所得知悉,竟意圖為自己及湛
積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離職前就附表所示
之營業秘密自睿能公司之G Suite企業雲端系統資料庫,下
載至個人硬碟而持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不為刪除、銷毀該
營業秘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
證述、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離職作業流程
圖、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項表、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公司資訊規
範訓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規範、歷年
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solomo
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睿能公司營業秘密,然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我在任職睿能公司時有申請開通USB裝置
,我在測試波形時需要儲存儀器上的檔案,所以將附表所示
檔案存在自己的隨身碟,離職時睿能公司讓我自己刪除公司
相關檔案,我以一般刪除方式刪掉該檔案,我不知道該如何
刪除才能永久銷毀該檔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離職後確有將附表所示檔案刪除,此由該檔案係位於被告
遭扣押之8G隨身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可證,難認被告有
何背信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動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
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發,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於108年7月
11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下載,該檔案係針對告訴人公司
電動機車產品動力優化所繪製之系統路線方塊圖設計檔案,
屬於告訴人公司產品進行新一代整體提升之「所羅門(solo
mon)專案」檔案,尚未見於市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該檔案涵蓋相關系統及元件配置設計,倘任意對
外揭露,極可能使競爭對手使用於同類產品之優化,而減少
開發時間及成本,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又告訴人公司使用G-
Suite 企業版線上作業系統,員工登入需輸入密碼,並設有
不同層級之雲端硬碟管控員工製作、儲存及分享、閱覽之權
限,員工倘欲使用隨身碟下載檔案,需填寫裝置權限申請單
,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開通該權限,告訴人公司就附表所示檔
案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
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
項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
、公司資訊規範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
規範、歷年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足
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固堪採認。
㈣告訴人公司員工可申請使用隨身碟下載公司資料,而附表所
示檔案被告有權限閱覽等節,分據證人廖恩毅於調詢中、證
人許良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
間本得使用其隨身碟下載附表所示檔案。鑑識單位雖自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之8G隨身碟中查得附表所示檔案,固有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
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附表檔案之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憑,
然就扣案隨身碟,鑑識單位係採取關鍵字搜尋,並使用鑑定
軟體依據MJIB-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刪除資料回
復,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憑。而附表所示檔案係位於8G隨身
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95-496頁、第499-517頁),顯
示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刪除後,經鑑識單位使用鑑定軟體而
復原之資料,則被告既有刪除該資料,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未
刪除附表檔案之違背任務行為,且被告並非電腦專業人士,
則其不知採取永久刪除銷毀方式,致鑑識單位仍能將該已刪
除檔案復原,應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應刪除營業秘密而未刪除之違背其任務行為及故意,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有下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背其任
務之犯行及故意,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背信之犯行尚無從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本院卷六第65頁)意旨另認被告上
開所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
業秘密不為刪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
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逸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表
類別名稱 檔案或文件名稱 扣押處所及持有者 扣押物編號及名稱 重製檔案時間 備註 動力總成+傳動系統+驅動器 001696 王昶明 王昶明8G隨身碟 108年7月11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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