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946號
PCDM,109,附民,94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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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童林秋菊


被 告 曾靖凱
丁仁傑
李金樺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潘立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等6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
原告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6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
為對原告本案犯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
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
案損害部分,被告6人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告請求李秉憲朱武賓潘怡方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
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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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