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2號
CHDV,114,護,2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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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粘廷偉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
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
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
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
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
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
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
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
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
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
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
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
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
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
工每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
及兒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
解案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
,案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
同年7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
案主一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
機構啟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
及11月14日至醫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
次討論內容為案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且案主願意接受機構
規範,並簽署約法三章,出院迄今案主仍有情緒張力,但尚
可在控制範圍內,且就學狀況穩定,為確保兒少獲安全居住
及穩定就學,則持續安置。(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
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時裁處
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他們未積極配合,遲至108
年方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4年1月12日家訪進行家庭功
能評估,案父母仍表示過往案主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
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但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為
陪伴及不管教,案父則認為返家不易提供穩定照顧,亦同意
本府持續安置,故評估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
照顧系統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家親
屬(案大伯與案姑),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
保護案主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多次
騷擾(如:至案大伯家中丟擲石頭、叫囂等行為),致親屬協
助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
可能性:案主已年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案主自110年7
月30日安置迄今,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
,評估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短期間返家可能性低,
故後續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
尚不足以提供案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
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
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此外,社工在找尋親
屬資源時,親屬皆表示無意願照顧,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
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
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
置人N110026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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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