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
被 告 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琬婷
被 告 王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下稱金詠勝公
司)邀被告王琬婷、王子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
年11月3日、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4
0萬元。因被告金詠勝公司於113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所
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詠勝公司尚欠本金1,604,6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金詠勝公司設址地在臺中市
,被告王琬婷、王子睿之戶籍均在臺中市(本院卷49至53頁
),依前開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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