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台灣電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南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
書狀附件1所示之台灣電緣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予原
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
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復
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6日,適用新法之程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7日內)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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