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1號
CHDV,114,補,7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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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蕭金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騰(即被繼承人陳育宏之繼承人)等間撤銷
信託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421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訴外人陳育宏尚積欠
原告207萬94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惟陳育宏已亡故,遂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
告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進行訴訟。」,就利息之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
再與債權本金207萬9400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133元【本金207萬9400元+利息4
萬733.45元≒212萬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
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
年1月1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21元
,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前項系爭1130、1136、1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嚴○○之姓名及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7萬9400元 1 利息 207萬9400元 113年8月23日 114年1月12日 (143/365) 5% 4萬733.45元 小計 4萬733.45元 合計 212萬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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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