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李世顕
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黃閃
洪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萬4065元【計
算式:(231地號面積4995.3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232地號面積4752.79㎡ × 11
4年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487萬406
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9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查報土地北面所臨出入道路名稱。
三、請就抵押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