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9號
CHDV,114,補,129,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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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許勳
林西
許張

張祐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白淑華即吳正龍之繼承人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繼承人「吳正龍(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台
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六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B12
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
查詢後列印取代之)。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之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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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