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7號
CHDV,114,救,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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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鈴雅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和美實驗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明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
動事件準用之。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
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照)。又所謂
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
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屬無資力者,其訴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
化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又其訴非顯無理由,尚有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現正以114年度勞
訴字第11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部
准予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依其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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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