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號
CHDV,114,抗,1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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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資訊地球村語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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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抗 告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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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簽發之本
票1紙,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票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
年1月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為
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
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憑電話及LINE通知要求抗告人還款
,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准予強制
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第25頁),則相對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雖抗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佐證,然此僅能證明
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請求還款等情,並不能據此證明相對人未
為付款提示之事實,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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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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