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范金線
代 理 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宗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
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