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3號
CHDV,114,司聲,4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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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謝麗娟
陳水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陳水泉之財產,經鈞
院對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陳水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且聲請人就相對人謝麗娟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24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
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
6年度執全字第27號就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陳水泉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2
日彰院平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函,通知陳水泉於文到
21日內行使權利,而陳水泉未行使。又聲請人就相對人謝麗
娟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0月17日彰院毓106執
全甲字第27號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謝麗 娟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 ,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 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兩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 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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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