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庭
相 對 人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教順
相 對 人 盧柏發
蔡昌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8,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66,624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 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此部 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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