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卓振賢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倪煜翔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通知應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月22日 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