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歐晏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惠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而查第三人營業所即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在臺中市,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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