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118號
CHDV,114,司促,11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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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子馨林于芹



林士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姿婷前就讀私立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林
士傑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
金額77,831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林于芹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8,848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林士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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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